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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工程造價案例分析輔導: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原則
案例:2001年初,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欲開發(fā)新區(qū)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電視臺發(fā)出公告,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作為招標人就該工程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其優(yōu)者簽約承建該項目。此公告一發(fā),在當地引起不小反響,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單位投標。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標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場競爭激烈等因素,經充分核算,在標書中作出全部工程造價不超過500萬元的承諾,并自認為依此數額,該工程利潤已不明顯。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組織開標后,B建筑公司投標數額為450萬元。兩家的投標均低于標底440萬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價格更低而中標,并簽訂了總價包死的施工合同。該工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B建筑公司實際結算的款額為510萬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認為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未依照既定標價履約,實際上侵害了自己的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賠償在投標過程中的支出等損失。
案例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經過招標投標程序而確定的合同總價能否再行變更的問題,這樣做是否違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原則。當然,如果是招標人和中標人串通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利益,自應對其他投標人作出賠償。本案中無串通的證據,就只能認定調整合同總價是當事人簽約后的意思變更,是一種合同變更行為。
依法律規(guī)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其特征在于:通過競爭決定的總價不因工程量、設備及原材料價格等因素的變化而改變,當事人投標標價應將一切因素涵蓋,是一種高風險的承諾。當事人自行變更總價就從實質上剝奪了其他投標人公平競價的權利并勢必縱容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的串通行為,因而這種行為是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行為,構成對其他投標人權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張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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