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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條款的解釋中應當注意什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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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條款的解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關于合同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之間關系的認定。在審理涉及房地產糾紛案件中,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部分基本采用建設部統(tǒng)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此基礎上,雙方當事人再以補充協(xié)議或合同附件的形式,對涉及合同中一些具體條款重新作出特別約定或完善,即我們通常所稱專用條款部分。但當專用條款和通用條款就同一事項作出的約定內容不一致,不明確或產生歧義時,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有履行順序的,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為準。如未約定履行順序,就需要法官對此作出解釋和認定。一般而言,只要不存在約定內容明顯不公或其他可能導致約定無效的情況,應當以專用條款約定內容為準。

  2、填充式條款不能作為格式條款認定?!逗贤ā返?9條第2款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據(jù)此,格式條款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為重復使用之目的;二是一方預先擬定;三是未經與相對方協(xié)商。通常情況下,格式條款內容具有固定的形式,且不允許合同相對方重新選擇和修改。但在審判實踐中,尤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其合同文件往往也是開發(fā)商為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制式合同,但涉及合同的具體內容如房屋面積、公攤面積、房屋位置及房屋價格等則須由雙方協(xié)商一致或選擇后才能確定。此類合同應為同時含有格式條款與個別須經協(xié)商的填充式條款的合同。其中,格式條款應受《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制,而填充式條款因不符合格式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則受《合同法》一般規(guī)定制約,不能適用《合同法》第41條對其進行解釋。

  3、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或其中的同一事項多次達成協(xié)議,在當事人未約定協(xié)議內容相沖實時如何解決,且事后又不能對此協(xié)商一致時,一般應當推定當事人后簽訂的協(xié)議已變更原來的協(xié)議;但如果后簽訂的協(xié)議僅部分變更原協(xié)議內容的,變更部分以后簽訂的協(xié)議為準,未變更部份仍應以原協(xié)議為準。

發(fā)布:2007-07-23 10:59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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