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方案,原告訴訟的“航標”
【編者按】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那么,在承包人按照建設工程合同完成工程建設后,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就是理所當然的了。基于此,筆者注意到在現實案例中,承包人起訴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時,往往不注意對訴訟方案的組織,將訴訟請求簡單化,不考慮或者輕視工程量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等與支付工程價款的要求密切相關的問題,從而導致訴訟過程中陷于被動地位。本文所要討論的案例正是這種情況。
【案情簡介】
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
被告:B礦業(yè)公司
原告訴稱:2004年4月10日,A安裝工程公司與B礦業(yè)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B礦業(yè)公司將其位于某縣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工程交給A安裝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對于合同價款雙方約定采取總價包干的方式,明確工程價款的總包干價為300萬元,并約定B礦業(yè)公司應根據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簽訂后,B礦業(yè)公司依約支付了工程預付款后,沒有再支付工程款。現在,A安裝工程公司已按約完成承包工程并將工程交付給B礦業(yè)公司使用,但是,雖經A安裝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礦業(yè)公司仍拒絕付款,故請求法院支持其要求B礦業(yè)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并且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本案中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的基本觀點為:
1.A安裝工程公司已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并已交付工程給B礦業(yè)公司,有權要求B礦業(yè)公司支付合同總包價扣除已付預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價款;
2.B礦業(yè)公司嚴重違約,不僅不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絕向A安裝工程支付工程結算款,理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看到這里,讀者可能會認為,本案是一個很簡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A安裝工程公司的主張合理合法,必將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安裝工程公司在起訴前組織訴訟方案和制作訴狀過程中,卻隱瞞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實,導致一個看似簡單的案件產生了復雜的變化,A安裝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動轉為被動。且看被告B礦業(yè)公司的答辯即知。
被告B礦業(yè)公司辯稱:對于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B礦業(yè)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予以認可。合同簽訂后,A安裝工程公司確實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但是,由于B礦業(yè)公司廠房的供電方面存在問題,2005年5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況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安裝工程公司訴稱其已履行完合同義務并非本案事實;另外,A安裝工程公司完成的鋼結構廠房工程,包括鋼結構廠房的制作、安裝,均沒有進行過任何質量驗收,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現在不具備支付工程進度款的條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結算款的條件。綜上,B礦業(yè)公司一直都是嚴格按合同約定付款的,沒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行為;基于工程未完工,A安裝工程公司也無權以工程已完工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價款。A安裝工程公司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B礦業(yè)公司的基本觀點為:
1.A安裝工程公司起訴依據的事實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主要表現為:其一,工程未完工,現在處于停工狀態(tài);其二,A安裝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經過B礦業(yè)公司質量驗收;
2.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B礦業(yè)公司已按約支付了達到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的款項,其余未支付的款項按約仍未滿足支付條件,B礦業(yè)公司沒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沒有違約;
3.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所提訴訟請求,建立在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的基礎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組織A安裝工程公司、B礦業(yè)公司對雙方所舉證據進行了多次質證,并且查明如下事實:
1.工程內容包括鋼結構廠房的制作和安裝工程,鋼結構廠房的制作和安裝均沒有按合同約定全部完工;
2.本案中由B礦業(yè)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裝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間,A安裝工程公司曾發(fā)函要求B礦業(yè)公司對于是否復工以及工程最終如何處理作出決定,并且要求B礦業(yè)公司支付工程款;對于A安裝工程公司發(fā)函所提要求,B礦業(yè)公司未回復;
3.鋼結構廠房的制作和安裝工程均沒有通過B礦業(yè)公司驗收,工程量也沒有經過雙方確認。
法院審理后認為:A安裝工程公司起訴依據的事實與本案的實際情況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義務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義務為由起訴無事實依據。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工程質量未經驗收合格,承包人無權要求支付工程價款。本案中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的起訴缺乏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駁回了原告A安裝工程公司的起訴。
【案件解析】
通過分析本案,筆者認為,本案中A安裝工程公司之所以敗訴,原因就在于訴訟方案組織不當。A安裝工程公司組織訴訟方案時,違背本案的基本事實,以期回避本案中兩個關鍵性問題的舉證——工程量確認和工程質量;隱瞞案件的基本事實,導致了其所提起的訴訟變得毫無依據,最終不得不吞下敗訴的“惡果”,自身的權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筆者認為,本案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有:
一、工程質量合格與支付工程價款的關系
眾所周知,工程質量是建設工程的“生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義務就是按約進行工程建設,保證工程質量符合我國相關強制性規(guī)范的規(guī)定以及雙方合同的約定。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條規(guī)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設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均反映了工程質量應由負責施工的承包人負責。承包人的質量責任不僅反映為完成的工程質量必須經發(fā)包人驗收為合格,同時也要求承包人對所施工工程承擔強制保修責任,并且規(guī)定了最低的質量保修期限。
綜合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那么其主要的合同義務就沒有完成。在此情況下,承包人是無權要求發(fā)包人履行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的。也就是說,工程質量是否合格與是否應支付工程價款密切有關,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按約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是發(fā)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合同義務未完成,發(fā)包人當然有權拒絕付款。在實踐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就將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為承包人主張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要求是否應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fā)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第十六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結合上述分析再看本案,A安裝工程公司負責施工的工程為主體結構工程,按照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A安裝工程公司對工程的質量負有嚴格的責任,要求其在該工程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均承擔質量責任和保修責任。所以,如果A安裝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在工程沒有完工且A安裝工程公司對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無法舉證的情況下,其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主張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申請鑒定是否能有效地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承包人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在訴訟過程中就負有舉證證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質量已合格的義務。而這些問題承包人單方面出具的資料無法證明,如果發(fā)包人不對工程量進行確認,不對工程進行驗收,承包人是無法取得上述依據的。如果要確定工程量及工程質量,就必須在訴訟過程中申請鑒定。
那么,申請鑒定是否能有效地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呢?實踐中,經常有承包人抱怨:在訴訟過程中只要是工程案件就不得不申請質量和工程量鑒定,但是鑒定時間往往很長,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甚至一些工程案件二、三年都打不完,且訴訟、鑒定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工程款又遲遲無法收回,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怎么就這么難!筆者認為:承包人抱怨也很有道理,解決這一問題當然不能僅僅依靠鑒定,注意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履約管理和證據資料的及時取得、收集、整理才是更加有效的方式。但是,當工程量、工程質量在起訴時仍無法確定時,特別是在工程未完工情況下要甩項時,承包人只能在訴訟中選擇鑒定。此時,如果承包人拒絕提出鑒定申請,工程量、工程質量無法確定,就像案例中A安裝工程公司一樣,其主張將由于無法舉證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訴訟過程中選擇鑒定有時是承包人不得不選擇的維權之路。至于鑒定是否能維護承包人利益,筆者認為,關鍵也在承包人一方,如果承包人嚴格按合同約定及相關規(guī)范施工,完成的工程符合雙方約定且質量合格,鑒定當然能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工程不符合雙方約定,質量不合格,即使作鑒定也將會得出對承包人不利的結果。
綜上,筆者認為:鑒定的作用和訴訟的作用是一致的,是維護承包人權益的途徑之一,施工過程中關注工程質量,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的承包人,當然可以通過鑒定切實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本文案例中的承包人應該怎樣維護自身的權益?
目前,在建筑房地產領域廣泛使用的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2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認為確有必要暫停施工時,有權要求承包人暫停施工。”可以說,示范文本賦予發(fā)包人暫停施工的權利,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發(fā)包人對于工程質量的檢查、監(jiān)督的權利,是希望發(fā)包人在發(fā)現承包人施工過程中有質量問題時能暫停施工,要求承包人對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及時的糾正。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發(fā)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承包人暫停施工后,長時間不恢復施工,即發(fā)包人濫用暫停施工權的現象。而示范文本中對于發(fā)包人暫停施工后長時間不恢復施工,導致承包人權益長時間處于懸空的狀態(tài)下,應如何處理,如何保護承包人的利益,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作為承包人的律師會建議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對此問題進行補充約定。而如果沒有在專用條款中作出補充約定且又面對這種情況時,應怎么辦呢?本文案例中承包人A安裝工程公司面對的正是這種情況。
A安裝工程公司按B礦業(yè)公司的要求暫停施工,但是,對于B礦業(yè)公司應當解決的供電問題,B礦業(yè)公司沒有采取有效的解決措施,暫停施工已長達一年多。A安裝工程公司不知道B礦業(yè)公司何時會通知復工,何時會支付工程價款。通過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已經是A安裝工程公司被迫作出的最后的救濟途徑了。只是,A安裝工程公司在選擇了一條可行途徑的情況下,卻因為不當的訴訟方案使這條維權道路不能順利往下走。
為什么說通過訴訟解決A安裝工程公司與B礦業(yè)公司的爭議可行?因為分析本案的事實可知,B礦業(yè)公司要求暫停施工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致,對于暫停施工的后果應承擔全部責任。同時,暫停施工后B礦業(yè)公司沒有解決應由其解決的供電問題,而是將工程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不作任何處理。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筆者認為:A安裝工程公司在B礦業(yè)公司濫用停工權,且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對已完工程進行甩項,要求B礦業(yè)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的。
那么,為什么說A安裝工程公司的訴訟方案不當呢?因為A安裝工程公司在提起訴訟時不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實,將未完工程按已完工程起訴,沒有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對于自身無法證明的工程量及工程質量問題也沒有要求鑒定,導致舉證不能。
所以,案例中A安裝工程公司要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對自己錯誤的訴訟方案進行糾正,基于本案的客觀事實,要求解除雙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指定或者雙方選定的鑒定單位對工程量及工程質量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主張支付工程價款。
【結語】
作為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律師,通過對本案的學習和分析,筆者得到以下兩點啟示:
1.法律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不會因為承包人處于弱勢地位——干了活而拿不到錢,就不分青紅皂白地偏袒承包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則,是我國執(zhí)法的基本原則,任何人不得違反;當事人進行訴訟首先要尊重案件事實。
2.任何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均希望通過訴訟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訴訟方案就是原告訴訟的“航標”;只有正確的訴訟方案,才能夠切實地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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